部下被性騷擾,公司也要賠——使用者責任與防止措置義務
2025-06-25
5秒結論
職場性騷擾,加害者個人之外,公司也依民法715條負使用者責任。均等法11條課防止措置義務。對性騷擾言動的嚴格懲戒,最高裁判所L館事件背書:事前警告不是處分的前提。
職場的性騷擾(セクハラ),賠錢的不只加害者本人——公司也要賠。而且公司對騷擾言動從嚴處分,最高裁判所已經明確背書。
公司的兩層責任
- 民事責任:加害者的不法行為(民法709條)之外,公司依使用者責任(民法715條)對「事業執行に付き」的加害行為連帶賠償。職場內・業務關聯的酒席上的騷擾,大多該當。環境配慮義務・職場環境調整義務違反的公司固有責任(民法415條)構成也常被採用。
- 行政上的義務:均等法11條課公司防止措置義務——方針明確化・諮詢窗口・事後的迅速適切對應・不利益取扱禁止等(指針詳定)。怠慢時勞動局的行政指導・企業名公表。
L館事件——嚴格處分有理
最高裁判所平成27年2月26日判決(海遊館・L館事件・勞動判例1109號5頁):對女性派遣員工反覆性的發言的管理職2名被出勤停止・降格,主張「沒有被事前警告」「對方沒有明確拒絕」。最高裁判所認為:管理職本來就應知悉性騷擾的禁止,被害者沒有明確抗議不代表同意(職場的人際關係讓抗議困難),事前警告不是嚴格處分的前提——處分有效。
這個判決給了公司明確訊息:性騷擾言動可以(也應該)從嚴對應。
發生時公司該做的事
- 諮詢後迅速啟動事實調查(當事人・目擊者聽取、LINE等客觀證據)。
- 調查期間的接觸禁止・座位調整等暫定措置。
- 認定後:就業規則依據的懲戒處分+被害者的職場環境回復+再發防止。
- 相談者・協力者的不利益取扱禁止(均等法11條2項)——「告狀的人被調走」是第二個違法。
台灣經營者的注意
「這種程度在台灣沒事」不是抗辯。日本的性騷擾認定以被害者的感受+平均的勞動者的感覺為基準,酒席上的身體接觸・外貌評論・執拗邀約,都是典型的黑色案例。
※ 本文為一般性的法律資訊,而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。實際案件請務必諮詢律師。本文內容以撰寫日(2025-06-25)時點的日本法令・判例為準,之後可能因修法等而有變更。